(2016)浙011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章校成、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校成,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7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校成。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国胜。被告: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长佳村。法定代表人:章永成。被告:朱珠红。被告:章永成。被告:梁小兰。被告:俞国胜。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章校成、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申纺织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纺织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晓、被告章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章校成、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校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59%,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章校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发放的借款予以确认。事后,被告章校成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校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43725元(按月利率1.59%计算);二、被告章校成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章校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3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章校成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将借款款项发放给被告章校成的事实;2、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章校成答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钱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被告不是办企业的,也不需要贷款,是章永成、俞国胜叫被告签字,才签了下字。被告章校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校成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贷款也不是发到被告手上的,章永成、俞国胜及永通小贷公司有猫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章校成自认其签字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章校成(借款人)及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W11011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第四条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五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第六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或取消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或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结局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㈢……。㈣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珠红与章校成、章永成与梁小兰、俞国胜分别向永通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3份,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章校成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公司清偿债务。2015年4月30日,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向章校成(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由章校成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章校成借款后,利息只付到了2015年5月20日。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永通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永通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永成抗辩称其并未实际用到该款项,但其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字,其应当知道该法律后果。永通小贷公司已按约向章校成发放贷款500000元。现查明章校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永通小贷公司要求章校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永通小贷公司的主张执行。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在保证函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永通小贷公司要求章校成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永通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均显示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永通小贷公司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申纺织公司、双龙纺织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3725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59%计算);二、被告章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章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章校成、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朱珠红、章永成、梁小兰、俞国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