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赖某甲、刘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江津长江大桥南桥头附近,先在江边设置密眼网用于捕鱼,随后,三人乘坐橡皮艇来到江中,由被告人赖某甲驾船保持船身稳定,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渔,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捡鱼。2016年3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先上岸,随即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见状驾船逃离并将捕获的鱼丢弃。同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设置的密眼网收回,网中捕获各类淡水鱼共计3033.07克。同时,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将电瓶、增压器、改装电鱼竿、橡皮艇等作案工具交由公安机关扣押。经查,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其间,重庆市长江干流及其一级通江支流水域为禁渔区,禁止用电击和使用密眼网等方式进行捕捞。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甲、蔡某某分别主动购买鱼苗10000尾、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购买鱼苗33340尾、并已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相关政府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渔网的鉴定、人工增殖放流验收记录、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必要性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赖某甲、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向长江投放更多鱼苗,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判处罚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橡皮艇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