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474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乾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依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8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两人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婚后两人未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依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2月8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两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 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