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别名罗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彝族,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临时羁押于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看守所,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代理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吉某与海乃木呷(已判决)经预谋,准备在二人工作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印象草堂足浴商务会所内实施盗窃。吉某先收拾二人行李并在该会所东侧路边等候,海乃木呷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用电工笔和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600元盗走,与吉某汇合后逃离。二人对赃款予以分肥,并用于生活消费。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吉某在甘洛县顺华宾馆408房间被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吉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海乃木呷、连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吉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吉某与海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吉某先收拾行李并在二人工作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印象草堂足浴商务会所东侧路边等候,由海某趁该会所收银台无人之机,用电工笔和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600元盗走,后与吉某会合后逃离。二人对赃款予以分肥,并用于生活消费。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吉某在甘洛县顺华宾馆408房间被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吉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吉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海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有供述,与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海某、连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另有安某、连某辨认海某及海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在卷佐证;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在印象草堂足浴商务会所内的收银台存放现金并被盗的情况;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吉某到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海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吉某家属对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吉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