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行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许丽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召民,许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1060号申请执行人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许丽红,女,1986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许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申请执行人胡召民于2014年9月30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失信、查控等措施,因被执行人许丽红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瑞生执行员 张丽国执行员 杨福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