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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来增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269号原告赵来增,男,194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易棠,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闫洪烨,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赵来增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来增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溪,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易棠、李军军,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23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您:金盏组团土地储备项目长店村拆迁资金预算总额为58.64亿;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腾退项目属于金盏乡长店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范围内,于2014年5月完成征地结案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您:朝阳区金盏乡长店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征收土地费用22981.15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6272.15万元、安置补助费6709万元。目前,金盏乡长店村腾退工作尚未完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获取的“该项目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和“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不存在。原告赵来增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9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告知书》。原告赵来增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赵来增以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腾退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等事项。后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原告赵来增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告知书》。原告赵来增认为,《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来增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赵来增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信息为: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腾退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被告朝阳区政府受理后,出具了《登记回执》,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赵来增。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来增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信件签收截屏,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赵来增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的内容���2.朝信息公开(2015)第235号-回《登记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朝阳区政府受理了原告赵来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登记回执》,并于2015年10月10日邮寄送达了原告赵来增;3.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签批单、朝信息公开(2015)第127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赵来增出具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赵来增;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了原告赵来增;5.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查询了区政府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未找到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腾退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及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6.被告朝阳区政府向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盏乡政府)发的函及金盏乡政府的复函、被告朝阳区政府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发的函及朝阳国土分局的复函,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向金盏乡政府及朝阳国土分局致函,要求报送相关情况说明,根据复函作出了《告知书》。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来增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赵来增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京政复字[2015]98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依法通知被告朝阳区政府进行书面答复,提交相应证据、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4.《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朝阳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赵来增以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公开“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腾退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的信息,被告朝阳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并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235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10月19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朝信息公开(2015)第127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向原告赵来增邮寄送达。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赵来增的申请后在本单位进行了查找,未找到。后,被告朝阳区政府向金盏乡政府、朝阳国土分局发函查找,根据金盏乡政府、朝阳国土分局的复函,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赵来增邮寄送达。原告赵来增不服《告知书》,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告知书》。原告赵来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朝阳区政府负有针对原告赵来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赵来增的申请后,首先在本单位进行了查找,在未找到该信息后,向金盏乡政府、朝阳国土分局发函进行了查找。被告朝阳区政府根据金盏乡政府、朝阳国土分局的复函结果,作出本案《告知书》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被告朝阳区政府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北京市政府对《告知书》进行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赵来增要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来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