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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xx**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平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滕州市东郭镇241省道68千米路段,与前方同向掉头行驶的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鲁D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8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表、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刘燕男人民陪审员  巩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