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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日l4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老江长路硫酸厂旁时与对向由李某某甲驾驶的川Ql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1.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往长宁镇方向行驶,l4时许该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老江长路硫酸厂旁时,与对向由李某某甲驾驶的川Ql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1.9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9日15时许,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长宁镇老江长路硫酸厂旁边的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驾。2015年11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视频光碟一张,记录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现场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询问及提取血样的现场情况。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501号及其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1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1.93mg/100ml。4、长宁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9日15:50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样。5、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宋某某,属合法车辆。6、李某某甲的驾驶证、川QlXXXX号车的行驶证,证实李某某甲的驾驶证准驾C1,川QlXXXX号车登记车主李某某甲。7、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丁的证言,2015年11月9日上午我儿子李某某与他三爹李某某丙、他老师李九等在青年路李某某的茶馆里打牌到中午,他们一起去吃午饭,我就帮我儿子看店子,他吃饭回来我就去吃饭了。李某某午饭时喝酒没有我不知道,我吃饭回来就没有看见他(李某某)了,后来听说他被查酒驾了。我上一次说的“李某某己”实际就是被查出酒驾的我儿子李某某。(2)证人李某某戊的证言,2015年11月9日上午我与三爹李某某丙、李九等一起在青年路李某某的茶馆里打牌到中午,后我们一起在青年路一饭店吃午饭时,李某某喝了二两多白酒,饭后又去茶馆喝茶,一会见李某某骑摩托车出去,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就听说他被查酒驾了。上次你们问我的时候,我说的李某某己实际就是被查酒驾的李某某。(3)证人李某某己的证言,我知道李某某在被查酒驾的时候,假冒我的名字,我原谅他,也不愿意追究此事了。(4)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9日我驾驶川QlXXXX号小车从长宁去江安,到事发地我看见对面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非常快的过来,快会车时那摩托车往我这边飘,就挂在我左前车门位置,骑摩托车的就倒在地下了,我停车去看他,他就起来趴在我车前方,我正在与他交谈时,来了一辆警车,骑摩托车的就往一小路上跑,两个警察就追去抓住他了。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9日中午在长宁镇青年路贵宾饭店,我与三爹李某某丙、老师李九、李某某庚等人一起吃午饭时,我喝了二两多白酒,饭后在我的茶馆里耍了会,我就骑宋某某的摩托车,去大坪村老家一趟,回来到硫酸厂弯弯处时,与对面一小车挂擦了下,我就倒在地下了。我起来与对方把车挪到旁边协商,这时我看见交警来了,我怕查出我酒驾就开始跑,没有跑几步我脚受伤了,就被逮着了,一会医院的救护车来把我送到中医院,交警也跟去医院抽了我的血样。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怕说我无证驾驶,所以当时我就假冒我堂哥李某某己的名字,李某某己有摩托车驾驶证。9、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9日15时许,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工作途中,准备处理在长宁镇老江长路硫酸厂旁边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事故当事人李某某立即逃离现场,民警将李某某抓获时发现其涉嫌酒驾。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