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薛颜华与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颜华,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薛颜华,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法定代表人石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乃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颜华诉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基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王靖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颜华之委托代理人焦建、王金印、被告正宏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乃路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颜华诉称:张铁军系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2013年9月16日7时2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北侧城建九混凝土院内,张铁军驾驶牌照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海淀区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张铁军为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航天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有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跖骨骨折、皮肤脱落、极性失血性贫血等。原告共住院451天,后经交通队委托,原告到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四处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张铁军系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张铁军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0元、交通费6209.5元、营养费2255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宏基业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中医疗费333339.21元、辅助器具费1015元、护理费66900元、住院伙食主补助费11200元,共计412464.21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要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有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自费药部分,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2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北侧城建九混凝土院内,张铁军驾驶牌照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薛颜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区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张铁军负全部责任,薛颜华无责任。张铁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铁军为该车司机,该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办理了标的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薛颜华被送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住院,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住院,共住院451日。期间,正宏基业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33339.21元。薛颜华支付医疗费459.46元。薛颜华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月28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薛颜华的伤残等级为四处X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薛颜华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薛颜华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两万至三万元人民币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此次鉴定,薛颜华支付鉴定费405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对薛颜华的医疗终结期、医疗费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认鉴定机构,2016年1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颜华的医疗终结期建议为18至21个月,或以实际治愈或稳定时间为准。2、薛颜华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详见“四、分析说明3部分。3、被鉴定人薛颜华的护理期建议为180日至210日。其中,四、3、(2)载明:薛颜华2014年5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一般治疗费用中牙科治疗费用(牙周光洁术、镶牙等共计人民币1214.5元)及干化学血糖快速定量(16次,共计人民币12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联。其余化验和检查项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相关联,属于合理检查。四、3、(11)载明:弗康唑片、感冒清热颗粒、清热解毒口服液、同仁牛黄清心丸由于在送检材料中没有发现有应用上述药物的适应症,因此不能认定与本次损伤相关。经核对薛颜华用药明细,弗康唑片金额为69.54元。感冒清热颗粒金额47.64元,清热解毒口服液金额36.1元,同仁牛黄清心丸金额444.89元。薛颜华主张医疗费459.4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薛颜华按照10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0元,提供诊断证明为证;薛颜华主张护理费16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为证。薛颜华按照52859元/年×20年×20%为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11436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薛颜华主张其妻子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41.8元,未提交其妻子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薛颜华主张营养费2255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薛颜华主张交通费6209.5元,提供出租车票、火车票等为证;正宏基业公司在薛颜华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33339.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5元、护理费66900元(其中包含正宏基业公司给付薛颜华的1800元现金)、住院餐费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病历、户口本、两次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审查薛颜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薛颜华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数额为459.46元。薛颜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减去其在住院期间正宏基业公司已为其支付的餐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900元。薛颜华主张营养费过高,依据鉴定报告载明120日营养期计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薛颜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薛颜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薛颜华主张护理费16000元,因正宏基业公司已支付薛颜华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颜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薛颜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其扶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故本院对正宏基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辨称自费药部分不应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扣除自费药主张,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故对自费药部分不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薛颜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二十六万零三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三十五万九千六百零四元五角四分;三、驳回薛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薛颜华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王靖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