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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冯广西与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西,张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205号原告冯广西,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忠,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冯广西与被告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西委托代理人郑泽众与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西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冯广西现金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提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忠辩称,这钱不是我借的,我是通过李科认识的原告,当时是让原告干旧房改造的防水工程,干活就得拿20000元交给孙献生,原告愿意干这个活所以就得交20000元,所以这个钱原告直接交给了孙献生。这钱不是给我的,但确实是我打的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旧房改造做防水工程问题,被告张国忠向原告冯广西出具20000元借条,后于2016年初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冯广西现金计:20000,计:贰万元”。张国忠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住址“玉龙小区×-×-×”。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冯广西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宁×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证词,证明:被告张国忠所借现金20000元本人没有花,被孙献生拿走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及其证人称×所借款项没花,原告将借款转交给了他人,但承认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在2016年初又为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的事实,于此是对原告将借款转交给他人并愿意承担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张国忠与原告冯广西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广西借款二万元。如果被告张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国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