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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李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404号(2016)湘0981民初36号原告(被告)李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相关文书等。被告(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变更、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沅民一初字第1404号案以及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李建华劳动争议纠纷(2016)湘0981民初36号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份止,从2015年1月起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原告无法领取相关失业保险金等,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错误的认定被告单方持有的格式合同并不顾被告擅自填写合同期限的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是合法解除。同时错误裁决以原告中断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和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27.5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850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6000元。被告恒瑞公司辩称,李建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李建华的情形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条件。李建华自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建华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恒瑞公司诉称,恒瑞公司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被告李建华因个人原因辞职,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结清了工作期间工资。被告李建华向沅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恒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申请,该委裁决恒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认为李建华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法律关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李建华经济补偿金7000元;由李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华辩称,恒瑞公司所述事实不实,李建华并未提出因个人原因要求中断就业或解除劳动关系。恒瑞公司并未依法将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李建华签收,并送达给李建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八十一条规定。恒瑞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上的时间系恒瑞公司擅自添加,在时间上进行了篡改。原告的以上行为,属于无故非法解除与李建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解除与李建华之间劳动关系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建华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并证实恒瑞公司未将劳动合同送达李建华;2、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尾页应由劳动者签收,但李建华未签收的事实。合同上规定合同应一式两份,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第一条的相关数字系恒瑞公司在本次仲裁前填写;3、对账单,证明李建华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工资2000元;4、岗位牌及工资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5、原告退厂呈批表,证明该表“个人原因”字样不是李建华书写,“个人原因”指代不清,李建华是因被告拖欠工资,才在本人签名处签字。同时证实了后面同意退厂处栏目处李建华未签名,证明恒瑞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6、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2年在被告处上班及岗位、工资情况。201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发放工资、未交纳社保等情况。恒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审中对李建华认可《劳动合同书》系本人签名,为有效劳动合同;第二组证据:4、员工退厂呈批表,证明李建华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第三组证据:5、工资明细表,证明李建华工资情况;对于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恒瑞公司对李建华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公司未与李建华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了恒瑞公司与李建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建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是李建华方说的领取工资。“个人原因”系谁书写不影响审批表的效力,李建华在上面签名,说明其确认了离职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的相关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证实李建华的情况;恒瑞公司对李建华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中,李建华虽承认劳动合同系其签名,但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各执一份才发生效力,且合同尾部也约定应送达李建华,但恒瑞公司未送达,所以该劳动合同未发生效力。证实了恒瑞公司的劳动用工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员工退厂申请表,应在30天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但恒瑞公司未提交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个人原因”非李建华书写,要求解决的问题也未写明。未写明被告要求中断就业还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建华未在该表的最尾部签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表未经李建华的签名确认。系恒瑞公司非法解除与李建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查认为,李建华提交的证据6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仅证明目的各有不同,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根据证据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被告)李建华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原告)恒瑞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5月10日,原告(被告)李建华为乙方与被告(原告)恒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形式按照计时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9月9日,被告(原告)恒瑞公司以原告(被告)李建华的“个人原因”离职,办理了员工退厂呈批表解除与原告(被告)李建华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李建华认为恒瑞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原告)恒瑞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2015年12月17日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46号仲裁裁决书:一、由恒瑞公司支付李建公款经济补偿金7000元(2000元3.5个月)。二、驳回李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建华的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二、2015年9月9日湖南恒瑞管桩科技公司员工退厂呈批表的性质。现分述如下:一、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劳动合同是否生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本院对于恒瑞公司与李建华于2013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在合同书上盖章和签名,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5月10日生效。同时对于签订的劳动合书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生效与是否各执一份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此条款的后果是合同不成立。后者是对劳动合同文本各执一份的要求,违反此条款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因此,对于李建华所称劳动合同不生效,要求恒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一是劳动者提出解除,二是双方协商解除,三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三种方式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各有不同。本案中李建华和恒瑞公司就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各执一词,所举证据仅有2015年9月9日湖南恒瑞管桩科技公司员工退厂呈批表,从该呈批表的内容分析,李建华在呈批表上签名确认退厂的原因系“个人原因”,而恒瑞公司亦签名“同意退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恒瑞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2000元/3.5月。对于李建华提出用人单位恒瑞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李建华与恒瑞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被告)李建华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湖南恒瑞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