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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诉被告吴玉兰、周德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吴玉兰,周德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213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70919767-2。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丽,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玉兰,女,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周德云,男,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吴玉兰、周德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吴玉兰、周德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正平、雷丽,被告吴玉兰、周德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吴玉兰在安县邮政局桑枣支局七所邮政储蓄所购买了邮政代理的原告保险期限为6年,保险金额为56,004元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在当年将保险合同书交与被告吴玉兰时,被告吴玉兰提出了合同书中专用保险单上的缴费期满日的时间错误,且只愿缴纳一次的保险费,原告工作人员陈敏在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反映了该合同书中的情况后,即用手写方式将原缴费期满日2011年3月30日改为2009年3月30日,缴费方式年缴改为了趸交,并将按趸交的方式重新计算后的保险金额改为56,004元,同时将发票联上的交费期间3年改为1年,但就专用保险单后面年缴方式的3年缴费“现金价值表”未做修改的情况下,将原合同交于了被告吴玉兰。2014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吴玉兰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生存保险金给付,因原告电脑系统未将陈敏改动的情况录入,原告按照3年缴费方式支付了被告吴玉兰生存保险金169,927.8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吴玉兰生存保险金为60,328.04元(其中保险分红为4,324.64元),原告多向被告吴玉兰支付了109,545.79元。经多次与被告吴玉兰协商无果,被告周德云作为被告吴玉兰的丈夫,应当对该多领的保险金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故诉来贵院,现要求被告吴玉兰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生存保险金109,545.79元,被告周德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代理专用投保单,证明投保人为吴玉兰,投保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投保金额56,004元是被更改过的,保险期限为6年。分红分明书,说明了保险的分红方式和交款办法,保险合同的期间由3年一笔改为1年一笔;2.银行代理专用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即被告手持的一份保险单,缴费的方式,年缴改为趸交,对缴费期限也进行了更改。但是现金价值表上面年缴并没有更改;3.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的缴费方式和红利事项,公司每年会给投保人邮寄一份红利通知书;4.红利通知书,收件人是吴玉兰。证明该份通知书已经邮寄给被告;5.个人保险合同满期申请书。证明吴玉兰在保险合同期满的时候,邮政储蓄算出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169,927.83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给吴玉兰保险金169,927.83元;6.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说明此种产品是通过电脑来保证保险合同的客观真实,其分红是通过邮寄向被告寄送应分红通知;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底3号文件。保监委的规定要求我们每天向保监委备案我们的分红情况;8.绵阳市高兴区判决书一份,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虽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但是被告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红利通知书的情况。被告可以根据其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查询,或者拨打电话咨询。证实保险公司即使没有证据证实已经邮寄了红利通知书,但是被告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查询其红利;9.基本保险金额表。年缴、趸缴的方式不一样,其算出的保险金是不一样的;10.全理映购买的分红险,郭靖购买的分红险、成兴凤购买的分红险一份,证明我们改动合同应该是正确的,是应该改的;11.被告吴玉兰的身份信息。证明吴玉兰购买保险时的基本身份信息;12.证人陈敏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邮政储蓄所在发现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有误后,原告及时和上级公司进行沟通,并对合同进行修改;13.邮政储蓄所出具的证明,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更改该合同保险公司各部门出具的意见,批复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被告吴玉兰、周德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投保单的保险金额56,004元提出异议,对其他的内容是属实的,更改金额被告并不知道,保险发票是52,000元;对证据2的金额提出异议,更改我们不知情,更改的金额我们也不知情,如果对方当时给我们说清楚,被告不会买这份保险。我们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现金价值表,原告方电脑系统存的资料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事项来所做的最后的16万的保险项目,而不是该工作人员更改过后作出的。且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红利通知书。且原告未明确向被告告知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既然已经邮寄,与邮寄相关的依据应该有,但是原告均没有。且原告方无法证明被告知道有这份红利通知书的存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我们无异议,我们确实领了16万余元,同时也证明,邮政所代买保险算出的金额和我方的答辩意见是一样的,保险期满的金额应为16万余元;证据6分红保险暂行办法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该办法执行。且依据该规定,原告应该按照电脑的规定来履行合同,现被告所拿到的金额就是按照电脑系统计算的结果,故,这份证据应该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我方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份证据仅仅是对原告行业的规定,被告对此不知情,故,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履行相关的义务。故,保险结算还是应该按照电脑系统生成为准,而不应该按原告方主张的被人为改过后的为准;证据8我们认为原告邮寄了红利通知书,应该履行告知义务,通知被告,但是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证据9,被告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原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这份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知情,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提出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投保人的年龄,缴费时间和本案不一致,且保险合同应该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本份证据我方提出异议,不能采信;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签订合同和交付合同证人均不在场,原告的诉求是按照吴玉兰的要求更改,故,原告诉称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13不能达到原告诉求的证明目的,也反应邮政储蓄未对保险公司的投保内容进行讲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我方对更改一事均不知情,更改合同必须通过我方的同意,未经我方同意,不能按照对方更改后的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吴玉兰、周德云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是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2.本案的被告周德云不应该是保险合同适格的被告,固,本案将周德云列为被告是欠妥的。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错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充分告知被告保险的风险。证人陈敏在更改合同后是否告知了被告,且更改合同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即使本案本身有错,也应该是陈敏自己承担,不是我方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更改合同后告知了被告,我方均不知道。3.本案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是虚假和错误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金额为56,004元是错误的,事后更改吴玉兰均不知道,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原告当时被告知保险期满后将得到近15万的保险金额,故被告才购买的保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玉兰、周德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5年8月19日,我方与原告另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不是系统错误,是按照合同在按约履行;2.现金价值表,证明被告在买保险时就被告知交5万多,到期后能达到16万多元。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能证明我方因此事向法庭提起过诉讼。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4.6.7.9.10.12.13,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吴玉兰、周德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3月30日,被告吴玉兰通过安县邮政局桑枣邮政支局代办的形式,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上注明保险费为52,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金额为55,068元,保险期间为6年,被告吴玉兰按约定交纳了保费52,000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保险单的内容与投保单的内容大体一致,只是交费方式一栏载明为年缴,交费期间为3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投保单、保费发票及保险单进行审核时发现交费方式不一致,后经被告吴玉兰确认为趸交,原告公司将以上保费发票及保险单的缴费期间用手写改成了趸交,保险金额改成了56,004元,并在改动的地方加盖了原告公司负责审查契约的工作人员陈敏的印章,但保险单后面年缴方式的3年缴费“现金价值表”未作修改。该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生存保险金给付,由于原告未将缴费期间的改动情况在其电脑系统中进行更改,原告仍按照交费期间为3年的保险金额,向被告吴玉兰支付了生存保险金169,927.83元。后原告发现给被告吴玉兰多支付了生存保险金,经多次与被告吴玉兰协商无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玉兰与被告周德云于1997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现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约定:一次交清保险费的,期满生存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期满生存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每一年度的红利分配后,将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的年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时给付,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被告吴玉兰投保的该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的6个年度红利金额分别为:557.88元、1,094.12元、938.80元、409.67元、323.91元、1,000.26元,以上合计4,324.6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兰在原告处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满且原告向被告吴玉兰支付了期满生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故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吴玉兰在原告处多领取了期满生存保险金,要求其退还多领的保险金,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出示的保险单虽然有涂改,但是在改动的地方都加盖了原告公司审查契约工作人员陈敏的私章,陈敏也到庭作证予以说明情况,另外参照原告出示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表》,被告吴玉兰投保时33周岁,趸交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6年的保险金额为1,077元,被告吴玉兰当时一次性缴纳了52,000元,那么折算下来,被告吴玉兰在保险期满后的保险金额为56,004元,与涂改处保险金额56,004元一致。故涂改后的保险单是符合合同双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改动后的保险单为准。虽然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向被告吴玉兰告知每年红利分配的金额,按照《分红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开发专门的电脑系统,并确保能够支持分红保险产品”,经本院到原告处开发的专门电脑系统核实,原告提供的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是客观真实的,可以确定被告吴玉兰在保险合同期间应领取的红利存储利息为4,324.64元。综上,保险期满后,被告吴玉兰应领取的期满生存保险金以及红利总金额为60,328.64,原告向被告吴玉兰支付了169,92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吴玉兰应当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保险金109,599.19元。虽然被告周德云与被告吴玉兰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侵权之债,夫妻共同债务应仅限于因维持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不当得利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德云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双方经本庭组织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玉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返还多领取的保险金109,599.1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吴玉兰负担1,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垫付,待被告吴玉兰履行该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