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维、谢德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谢德铃,何美洲,曾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建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铃,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美洲,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红,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上诉人陈维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蔡建明,被上诉人谢德铃、何美洲、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何美洲、曾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何美洲、曾红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何美洲、曾红未履行该义务。2014年9月18日,何美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的进口途锐越野车过户给原告谢德铃,在车管所登记的车价为200000元,车牌号变更为闽H×××××。2015年7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谢德铃名下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7月13日,谢德铃对(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驳回谢德铃的执行异议请求。2015年7月28日,谢德铃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汽车于2014年9月18日转让登记在谢德铃名下,该事实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且陈维、何美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查封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汽车前,该车已登记在谢德铃名下,且谢德铃未书面确认该车属于何美洲的,则该车不属于法院可以查封的财产范围,即对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汽车所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故对谢德铃提出不得执行闽H×××××的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维提出“原告与被告何美洲之间系虚假债务,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答辩理由,若陈维有证据证明,可通过另案处理,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谢德铃名下拥有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汽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维、何美洲、曾红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系谢德铃的财产,不属于法院可以查封的财产范围,未采纳陈维一审答辩意见是枉法裁判,应予以改判。陈维与何美洲、曾红民间借贷一案,2014年8月22日由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何美洲、曾红非但不履行义务,反而于2014年9月18日将涉案价值75万元的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了谢德铃。同时将原车牌闽H×××××变更为HX3283。原审法院执行局查明该情况后,以何美洲恶意转移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查封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的规定,对何美洲、曾红、谢德铃是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该车辆依法属于查封范围,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何美洲以明显低价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谢德铃,期间有谢德铃的询问笔录为证,即属于谢德铃的书面确认,且本案三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执行财产,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标的物,但又未判决撤销原审法院执行局裁定,属鸳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于谢德铃与何美洲、曾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原审未予查明。(一)原审中谢德铃提交的4张共计100万元的借条,但四张借条的格式及纸张完全相同,可以看出是在同一时间虚制的。其中一笔2014年4月19日10万元的借款,由案外人胡贤国作为担保人,根据原审法院(2015)顺调98号何美洲与胡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贤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67万元何美洲虚编的借条,胡贤国作为何美洲的债权人居然会为和没做担保人是不符合常理的,可以推定谢德铃、何美洲是恶意串通。更何况,谢德铃至原审庭审调查时,还搞不清何美洲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另外,谢德铃提供的何美洲编写的2014年1月15日借条显示,何美洲向谢德铃借款35万元,用涉案闽H×××××汽车作为抵押,但从《汽车购买合同》显示,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也即,何美洲在其还没有购买涉案车辆时就于2014年1月15日将涉案车辆进行抵押,显然是伪造的借条。(二)三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何美洲于2015年1月9日书写的50万元的借条,声称该借条是何美洲用汽车抵偿债务后的结算条,但四张借款及50万元借条的原件,却全部仍在谢德铃手里,谢德铃也无法说明50万元结算借条如何得出,更无法说明汽车抵偿债务后为何借条原件没有被收回,同时也无法说明其借条的来源。(三)原审中陈维提交的其与谢德铃的电话录音,证明何美洲与谢德铃的汽车转移过户给谢德铃名下时是没有交易金额,谢德铃陈述是其购买的汽车登记在何美洲名下,现因谢德铃负债问题才把车过户给了谢德铃。综上,三被上诉人为达到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侵占陈维巨额财产的目的,伪造何美洲与谢德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将三被上诉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德铃答辩称,2013年起,何美洲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其及案外人胡贤国借钱。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2日间,何美洲分四次向谢德铃借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1日,因无力偿还借款,何美洲与谢德铃协商后签订《汽车购买合同》,将何美洲名下车牌号为闽H×××××的汽车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德铃。2014年9月17日,谢德铃向银行偿还了车牌号为闽H×××××汽车的贷款248930元。2014年9月18日,谢德铃与何美洲对该车进行过户登记,为了节省税费,填写该车的转让价为20万元。2015年1月9日,汽车抵扣后经结算,何美洲尚欠谢德铃借条50万元。综上,其与何美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买卖关系均是真实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何美洲、曾红与谢德铃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陈维认为原审遗漏认定谢德铃和何美洲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二者之间《汽车购买合同》及车辆过户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此外,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谢德铃,向本院提交谢德铃银行打款明细一份(结合一审谢德铃提交的借条),拟证明2014年4月19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借款10万元,由胡贤国担保,谢德铃将款打入胡贤国账户;2014年7月17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借款35万元,谢德铃将借款336500元打入何美洲妻子曾红账户(其他抵扣利息);2014年8月2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借款20万元,谢德铃分五次向何美洲打款18万元(另2万是利息和其他现金付款折抵);以上事实共同证明,谢德铃与何美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上诉人陈维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谢德铃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而编造的虚假借款事实。具体而言,一审中谢德铃出具了2014年4月19日何美洲出具的10万元借条,但转款明细显示款是转给了胡贤国,且银行转款金额97000元与借款金额10万元不符,因此与本案无关;2014年7月17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但银行转款金额为336500元,且借款人是何美洲,款却转给了曾红,因此也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2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当日只汇给何美洲10万元,随后于8月4日汇给何美洲3万元、8月5日汇给何美洲2万元及8月8日汇给胡贤国的3万元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何美洲质证认为,对谢德铃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曾红质证认为,2014年谢德铃打入曾红账户的35万元确实是借给何美洲的。本院认证认为,谢德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可以证明其与何美洲等人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证情况及一审相关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美洲向谢德铃借款35万元(现金支付),并以途锐闽H×××××号作为抵押(谢德铃认可抵押条款是在车辆证照办理后才添加)。同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出具《借条用途》一份,载明“本人因需用车,资金不足特向谢德铃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购买一辆进口途锐车交首付款。”2014年4月19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担保人处有“胡贤国”的签名,同日谢德铃向胡贤国的银行账户转款97000元。2014年7月17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同日谢德铃向曾红转款336500元。2014年8月2日,何美洲向谢德铃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同日谢德铃向何美洲转款10万元,并于8月4日向何美洲转款3万元、8月5日向何美洲转款2万元、8月8日向胡贤国转款3万元。2014年9月1日,何美洲与谢德铃签订《汽车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何美洲将其所有的闽H×××××大众途锐汽车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德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个月;车辆于同日交付;截至2014年9月份的银行按揭248930元由谢德铃还清,剩余车款从何美洲欠谢德铃的款项中扣除。2014年9月17日,谢德铃向何美洲的银行账户转款248930元。涉案车辆被原审法院扣押前,由谢德铃占有。本院认为,案外人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使从权利外观看,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益的取得,是以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为基础,则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具体到本案中,原为何美洲所有的执行标的虽从权利外观而言已经转为谢德铃所有,但因陈维提出谢德铃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系与何美洲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关系而取得,故谢德铃与何美洲之间买卖关系是否为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谢德铃主张其与何美洲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何美洲签订的《汽车购买合同》证明双方达成了对涉案执行标的所有权转让的合意。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其一、谢德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何美洲的银行账户转款248930元,代何美洲偿还了涉案执行标的的按揭贷款;其二、谢德铃提供了何美洲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款凭证,以证实何美洲确有欠付谢德铃借款及《汽车购买合同》中关于“剩余款(车款)从何美洲欠谢德铃款中扣除”的真实性。故根据上述事实,谢德铃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陈维主张谢德铃与何美洲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陈维应对谢德铃与何美洲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所举证据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陈维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外,陈维对谢德铃与何美洲之间借贷关系提出了借条格式一致、借款数额与转款数额存在差距、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等质疑,但从谢德铃、何美洲双方款项往来并结合何美洲出具的借条、何美洲的当庭陈述来看,整体上可以判定何美洲在《汽车购买合同》签订时确有欠付谢德铃大额借款的事实,至于二者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细节,如借条如何形成、款项支付数额存在一定差异、利息如何计算、最终结欠数额等,均属二者内部关系,本案中不必作进一步审查,也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更不足以证明谢德铃、何美洲之间系恶意串通的事实,故陈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不得执行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