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934号原告邓某某,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孔某某,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与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07年9月起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89000元,期间其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只是重写借条。2014年1月1日,经其催收,二被告又转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3月1日,其再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杨某某将前述借款自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与其清算后就该利息22718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分别还款10000元,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227180元(89000元×2%×62个月+189000元×2%×14个月+189000元×2%×17个月;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1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原告等人赌博产生的欠款,借款并不合法,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原告给付过其出借款,但没有189000元这么多,其记不清楚具体借了几次钱。被告孔某某答辩称:其与杨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帮杨某某外甥女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其现金80000元,但记不清具体时间了,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2011年,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其不在借条上签字就不借钱给杨某某,其系看在孩子的面上才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转了好几次,其曾经给了杨某某80000元,要求杨某某将该80000元还给原告,两年后原告要求转借条,其才知道杨某某没有将该款还给原告;其在续转的借条上签字时向原告强调过其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给付孔某某。2011年11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款9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款33000元、于2011年11月8日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后二被告因无法还款多次将前述借款以借条的形式续转。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将借款金额合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小写189000.00元正)。2014年3月1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正,无利息,从2014.1.1-2015.6.1利息陆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正(注:一共欠邓某某贰拾贰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正)。杨某某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杨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系对189000元借款自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1日利息的结算。杨某某陈述其记不清楚具体借款时间了,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系利滚利的利息,不合法。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月7日对孔某某的存款及住房一套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25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实际共给付二被告205000元,但其明确借款本金为189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某某虽陈述该借款系赌债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结合孔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合法债务而非赌债,故对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孔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确认收到了189000元借款中的80000元,其应对该借款与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扣杨某某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金额为189000元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杨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就该189000元的利息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杨某某事后就该189000元约定了利息,杨某某应对该18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未在利息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孔某某与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孔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杨某某均认可2014年3月1日的借条系对利息的结算,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利息约定,结合原告出借给杨某某的借款利息数额、借款时间,原告陈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有重复计算部分,故本院确认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219980元(89000元×2%×62个月+189000元×2%×29个月),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以1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69000元;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支付前述本金时一并支付原告邓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219980元,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以1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保全费2510元,合计6145元,由被告杨某某、孔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邓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孔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方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