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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陈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陈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57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华,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号。负责人:衡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被告陈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虞志强为浙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3月31日,陈君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K×××××号车在杭州市车管所附近与杜木生驾驶虞志强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虞志强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89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对虞志强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虞志强于当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向全责方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8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AY951D号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虞志强为AY951D号车向原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3、维修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证明虞志强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8900元的事实。4、苏K×××××号车车辆信息。证明陈君华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5、苏K×××××号车电子保单。证明苏K×××××号车在人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方已赔付了被保险人车损,并取得保险追偿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陈君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K×××××号车在杭州市车管所附近与杜木生驾驶虞志强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虞志强为修理浙A×××××号车花费修理费89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对虞志强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虞志强于当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向全责方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虞志强为浙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4年4月9日陈君华为苏K×××××号车在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就浙A×××××号车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由陈君华负全部责任,陈君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陈君华的苏K×××××号车在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保宝应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君华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陈君华负担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