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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陈朋、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陈朋,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朋,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西冲镇。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朋、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9.6元/天(18+120)天=16509元、护理费人民币119.6元/天(18+60)天=9331.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28186元/年6=169116元、鉴定费人民币1353元,共计人民币24330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陈朋、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朋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木兰溪门诊门口附近,因被害人彭某某看了他一眼引发双方口角。被告人陈朋误以为彭某某等人打电话叫人帮忙而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王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打架。被告人陈朋、李某甲及同案人将被害人彭某某、鲁某某等人围住后,被告人陈朋持1把菜刀砍打彭某某的左肩部及鲁某某的胸部,导致彭某某左肩部11.7cm创口,鲁某某右胸部14.8cm创口、右上臂3.7cm创口并存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廓内动脉断裂并出血、右侧血气胸、右肺中叶有一长约5.0cm、深约5.0mm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23时许在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洙村一出租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朋于2016年1月6日贵州省盘县刘官水塘铺村一建筑楼内被当地民警抓获,同月17日移交荔城分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朋、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案发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7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456.82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陈朋、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余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892、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41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朋、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朋、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朋、李某甲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请求被告人陈朋、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456.82元、误工费人民币96.2元/天(17+60)天=7407.4元(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及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人民币96.2元/天17天=1635.4元(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按照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人民币34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50.2元/年20年30%=75901.2元(因被害人鲁某某居住地属农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误工期、护理期评定结果未予采信,故相应评定费不予支持),共计人民币118390.82元。依责论赔,被告人陈朋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94712.66元),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23678.16元),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五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八日止。)三、被告人陈朋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李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九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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