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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殷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85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白族,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殷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汉族,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殷某甲。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双方共同抚养。离婚后,被告从未抚养过婚生女,也未支付抚育费,完全由原告抚养。现诉请:1、婚生女殷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婚生女殷某某均是事实;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跟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离婚以后其没有再婚,原告已再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殷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生育婚生女殷某某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殷某甲。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协议:婚生女殷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殷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再婚,并另生育一女,现未满1周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殷某甲还未满6周岁,虽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婚生女殷某甲应仍由原、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共同抚养,对于未满6周岁的殷某某来说,父爱和母爱同等重要,也更加弥足珍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抚养殷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能够为殷某某提供更利于其成长和身心健康的稳定生活环境。综上,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