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57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大儿子张某现30岁,次子张某现28岁。生育二子后,被告经常打原告,从不讲理由。原告1994年2月带小儿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2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英红镇田江村民委员会及坑口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3、结婚登记资料;4、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张某、张某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初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1994年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本应当珍惜所建立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却长期分���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与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