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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彪与刘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薛彪,刘贵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代表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彪。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薛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上诉人薛彪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被上诉人刘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4日4时许,冯占驾驶晋B696**/晋BAC**挂号半挂车在阳高县339线4km处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和前方同向由刘贵生驾驶的晋B689**/晋BZ4**挂号半挂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冯占死亡,乘车人薛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刘贵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彪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右第10、11肋骨骨折,胸8、10椎体、胸7-9棘突骨折、全身多处皮挫伤等,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彪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晋B689**/晋BZ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5万元),晋B696**/晋BAC**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彪的身体损伤,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晋B689**/晋BZ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晋B696**/晋BAC**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按责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将保险条款随保险合同一起交付原告薛彪,视为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免责条款,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内容免责。依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薛彪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彪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彪64293.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彪64293.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由原审法院退还原告薛彪2518.5元,其余2518.5元由原告薛彪负担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5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薛彪)。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额78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薛彪单方面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仅凭大同市三医院诊断为8、10椎体骨折认定为八级伤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才能认定为八级伤残,应重新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错误,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64293.89元的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冯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薛彪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没有预留,应当对交强险重新划分,对应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数额改判由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刘贵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彪的伤残等级为几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多少?交强险是否应当重新划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凭大同市三医院诊断为8、10椎体骨折认定为八级伤残错误,但是根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薛彪是胸8、10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和应当不高于受诉地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总和乘以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主张乘以伤残系数没有法律依据。且经本院对上诉人薛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即长子薛锦辉、次子薛憬博的每年生活费为14637元×30%÷2=2195.55元,父亲薛富全、母亲赵金莲6992元×30%÷3=699.2元,共计5789.5元,没有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重新划分的问题,上诉人薛彪主张对于交强险重新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有另一受害人冯占死亡,故应当为死者冯占预留交强险份额,上诉人薛彪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为死者冯占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80%,即120000×80%=96000元,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薛彪120000×20%=24000元,其余赔偿数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8587.78-24000=224587.78元。因薛彪乘坐的晋B696**/晋BAC**挂号半挂车负50%的责任,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4587.78÷2=112293.89元,剩余部分112293.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冯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对交强险给其他受害人进行预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薛彪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薛彪112293.89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薛彪112293.89元。三、驳回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薛彪2518.5元,其余2518.5元由上诉人薛彪负担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6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上诉人薛彪);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