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56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顾问,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亳州。委托代理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行政部主管,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王某甲生有一子王某丙,怀孕期间为保胎,王某甲辞去工作。婚后,王某甲发现王某乙多次同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劝说后,王某乙不但不听从,还经常因此殴打王某甲,无奈王某甲只能从家中搬出到外租房居住。王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每半年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给王某甲(从2016年3月起至2033年9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王某甲要求分得146100元;4、王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某甲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王某甲要求分得152104元。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王某乙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料。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和王某乙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甲和王某乙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婚姻基础,且婚生子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和抚养。王某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对于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