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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建华、骆秀婷等与傅耀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骆秀婷,陈和易,傅耀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陈建华,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骆秀婷,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和易,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陈建华。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耀华,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姚敏,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骆秀婷、陈和易诉被告傅耀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骆秀婷、陈和易的委托代理人奚海麟,被告傅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骆秀婷、陈和易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于2010年在其所有的5B室装修时未按图纸要求,敲破了预埋的原告方上水管。2013年原告的该水管多处发生多次漏水现象,经报修后被告虽做了引流管,但效果不佳,使原告仍无法正常使用热水,加上漏水后产生的超额水费和煤气费的支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2014年11月起,原告再次发现该水管其他部位仍存在漏水情况,之后与被告的物业代理人多次面谈协商,要求被告修复或更换受损水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始终拒绝修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修复原被告房屋楼层之间原告的热水管道;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管道受损造成原告额外加装热水器的费用5,000元及水费、煤气费损失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傅耀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情况并非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地坪水管破裂漏水的原因系管道自然老化腐蚀及管道质量问题所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修复缺乏依据;原告的水管渗漏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置他人的财产安全于不顾,拒不配合也不承担应尽维修义务,严重影响被告及租客的正常生活,致使被告遭受实际损失,为此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水费、煤气费等也缺乏依据,被告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三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XXX号第一座6B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为同号5B室房屋权利人。6B室的上水管预埋在与5B室之间的楼板结构内。2010年5月,被告方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曾因未按照装修图纸《单元内预埋水管位置示意图》进行装修,将厨房通道上方的预埋上水管敲破。2013年11月,原告向物业管理处报修称其房屋内热水供应不足,水压异常变小。经物业管理处人员查看,发现被告厨房通道上方原告的预埋上水管渗漏,被告方对渗漏水管作了引流管。之后,关于渗漏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被告房屋餐厅、阿姨房等部位也先后出现渗漏,被告于2015年1月在厨房处安装了不锈钢接水盘临时解决漏水事宜,后因漏水量大而由物业管理处暂时切断原告的供水。原告为生活所需,另行安装热水器供临时使用。期间,物业管理处曾积极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5B室受渗漏原因进行鉴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5年9月10日回函本院,经鉴定人员现场检查后发现,如要查明渗漏原因需全面打开楼板结构检查,由此对结构损伤太大,故不建议做检测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亦园物业管理处开具的违约通知单、亦园物业管理处至被告的函、漏水处理记录、现场照片、水费及煤气费单据、热水器收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回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虽然被告方在二次装修时曾敲破原告的预埋水管,但时隔几年后原告房屋再次发生渗漏,且渗漏点不断增多,而出现渗漏的水管系隐蔽工程,就目前现有的证据本院难以判定原告水管的渗漏系被告造成,且专业机构也认为鉴定将对楼板结构损伤太大,故不建议鉴定,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害结果系被告造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水管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华、骆秀婷、陈和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建华、骆秀婷、陈和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建华、骆秀婷、陈和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傅耀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史建红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