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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暂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工友在浮梁县三龙镇芦田村山中架电线时,与途径石溪组村后山路的村民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韩某某的左手打伤。经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左手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无辩解,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工友在浮梁县三龙镇芦田村石溪组村后山上架电线时,与下班途径此处的当地村民即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因山路通行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演变至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吴某某将韩某某的左手打伤。经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左手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所在公司已代为赔偿了韩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吴某某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其与工友在浮梁县三龙镇芦田村石溪组山上做工时,因道路通行一事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其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棒,朝韩某某扔了过去,刚好砸到韩某某的左手,具体打到手的哪个位置,没有看清。被害人韩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日其与同事因山路通行一事与吴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其手上与肋骨上的伤是被吴某某与另一名年青人打的。吴某甲、岑某某、余某某、余某甲、汪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韩某某等人与吴某某等人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韩某某受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左手挠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吴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韩某某损失,吴某某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吴某某出生于1992年9月13日,此前在所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亦可予从轻处罚,结合云南省镇雄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