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114,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伙同罪犯叶某、何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朱某先吞下钢丝,再到大旺区周某的“长沙米粉店”吃饭,以在饭菜中吃到异物导致腹痛为由,对周某进行言语威胁,并要求周某送被告人朱某去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被告人朱某腹部确有异物,周某被迫交给被告人朱某等人5000元,并支付医疗费13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6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有关书证、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