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赵毅与叶志芬、张旺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叶志芬,张旺枝,关灿权,吴玉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33号原告赵毅,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芬,男,汉族,1945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旺枝,女,汉族,1948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关灿权,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玉谊,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赵毅诉被告叶志芬、张旺枝、关灿权、吴玉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洁华、被告叶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枝、关灿权、吴玉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及8月,被告叶志芬、关灿权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一再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此外,被告叶志芬与张旺枝、被告关灿权与吴玉谊分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旺枝、吴玉谊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志芬、张旺枝、关灿权、吴玉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685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60685元的构成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5.6%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16754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13931元,加上借期内的利息30000元,共60685元。被告叶志芬辩称:一、关灿权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资金,通过叶志芬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在借款那天饮了酒,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名。所有借款都是关灿权收取并使用,借款的归还主体是关灿权;二、张旺枝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其生活支出靠其退休工资,叶志芬也没有向张旺枝支付过生活费;三、2015年1月、2015年8月及2015年底,叶志芬分别向原告清偿了5万元、3万元、2万元。被告张旺枝、关灿权、吴玉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叶志芬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志芬、关灿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旺枝、吴玉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叶志芬无异议。2、借据、收据、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叶志芬与关灿权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叶志芬、关灿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3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叶志芬质证称借款和收据上的“叶志芬”是其签的,但借款由关灿权收取。3、被告关灿权与吴玉谊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证明被告关灿权与吴玉谊为夫妻关系。被告叶志芬质证称,不清楚关灿权的婚姻状况,由法院核实。四被告未举证。被告叶志芬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3是从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关灿权、叶志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因资金困难,特向赵毅借款40万元,在2014年9月底前还20万元,在2014年12月底前还20万元,同时年底给3万元作为利息,特此借据。同日,被告关灿权、叶志芬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20万元、银行汇款2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关灿权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26日、7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关灿权转账5万元、5万元共1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关灿权、叶志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10万元。另查,被告关灿权与吴玉谊于199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告与叶志芬相识超过二十年,借款前叶志芬介绍关灿权与原告相识。当时叶志芬、关灿权想同原告一起去广西做木材生意,原告没兴趣,叶志芬、关灿权转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包市政工程、同时经营南海纳诚五金制品厂,做生意手头现金较多,且有使用现金消费的习惯。2014年4月3日中午在南海佛平路兴强大排挡吃饭的时候用塑料袋装着20万元现金给关灿权,当时叶志芬也在场。2015年1月、2015年8月及2015年底,叶志芬分别向原告清偿了5万元、3万元、2万元共10万元,原告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叶志芬、关灿权出具的借条、收据,原告并举证了交付凭证,且对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时间及地点作出了合理解释,以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志芬、关灿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叶志芬辩称借款由关灿权收取和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志芬、关灿权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可向任何一借款人交付借款,且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叶志芬、关灿权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叶志芬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问题。2015年1月、2015年8月及2015年底,叶志芬分别向原告清偿了5万元、3万元、2万元共10万元,原告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现借款人叶志芬、关灿权所欠本金仅为40万元(50万元10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仅支持4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第一张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4月3日,载明2014年9月30日前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为3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但因借款人有清偿部分借款本金,本院结合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的时间重新该笔借款至起诉前一日(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如下:1、借款期内的利息30000元;2、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计算逾期利息2862元[200000元×5.6%÷360天×92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2015年1月1日借款40万元均逾期,扣减2015年1月清偿的5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11542元[3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5.6%÷360天×212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4、2015年8月还款30000元,扣减后计算逾期利息6073元[320000元(350000元30000元)×5.6%÷360天×122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5、2015年还款20000元,扣减后计算逾期利息5600元[300000元(320000元20000元)×5.6%÷360天×120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上利息共计56077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至起诉前一日的借款利息的超出部分4608元不予支持(60685元56077元)。此外,借款人还应对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张借据上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原告起诉视为催告,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叶志芬、关灿权应向原告支付该笔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玉谊的责任问题。被告关灿权与吴玉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旺枝的责任问题。原告诉称张旺枝与叶志芬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举证上述两被告的婚姻状况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张旺枝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志芬、关灿权、吴玉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毅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56077元,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驳回原告赵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703元,原告赵毅负担47元,被告叶志芬、关灿权、吴玉谊负担4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