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三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杜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兴元路韦小宝烤活鱼店吃夜宵。期间,吴某某因醉酒误认为坐在邻桌的被害人匡某某看其不顺眼,随即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匡的头部。匡某某朋友被害人肖某某马上制止并抓住吴某某,吴某某随即用破碎的啤酒瓶刺向肖的右手臂,宋某某见状也拿玻璃瓶砸向肖某某的头部。随后,吴某某、宋某某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东莞市厚街镇兴元路源林盛鞋厂抓获吴某某、宋某某。经鉴定,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匡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谭某甲、邹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前科情况说明,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3月6日与被害人匡某某、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某一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匡某某赔偿8000元,向肖某某赔偿12000元。匡、肖二人均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饮酒过量引发本案犯罪,主观恶性相对不大;2.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吴某某仅对其自己参与的部分,即匡某某头部伤以及肖某某右手臂伤承担责任,对于宋某某致伤的部分,即肖某某的头部及及肩部伤,应当由宋某某负担责任;3.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4.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偶犯,无犯罪前科。经查,虽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案人事前没有共谋犯罪,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见,被告人吴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在先,期间同案人宋某某加入对被害人的殴打,即两被告人均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且吴某某二人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的方向相同,吴某某在宋殴打被害人时亦未予以制止,及两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故意,就本案寻衅滋事成立共同犯罪,均应就本案被害人的全部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上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已向两名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梽伟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