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才与被告胡飞、南京晓怡电器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胡飞,南京晓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王德才,男,汉族,1954年4月9日生。被告胡飞,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生。被告南京晓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2号鑫园1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玮。原告王德才诉被告胡飞、南京晓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怡电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怡电器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才诉称:原告系苏A×××××号出租车驾驶员,苏A×××××号货车系被告晓怡电器公司所有。2015年6月21日,被告胡飞驾驶苏A×××××号货车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文思新村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苏A×××××号出租车送去修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告胡飞负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500元/天×4天),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飞、晓怡电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20分,被告胡飞驾驶苏A×××××号货车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文思新村与原告王德才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胡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6月25日12时,苏A×××××出租车因维修停运四天。另查明,苏A×××××号出租车车主系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辆承包驾驶员。苏A×××××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晓怡电器公司,被告胡飞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驶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业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苏A×××××号出租车业务明细,其停运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11时至6月25日12时,共计4天。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根据原告举证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再扣除原告车辆每日所需要耗费的汽油费、车辆折旧费等,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5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00元(500元/天×4天)。被告胡飞、晓怡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致车辆使用情况无法查清,应由被告胡飞、晓怡电器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被告南京晓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德才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飞、被告南京晓怡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飞、被告南京晓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