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900号原告石某某(又名李维平),女,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