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卫建与俞永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俞永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07号原告:卫建。被告:俞永杰。原告卫建为与被告俞永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诉称:原、被告系制作加工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铝合金门窗并委托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等,7月13日,被告共计欠款288447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当场立下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30000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84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卫建在庭审中出举对账单(含支付情况说明及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确认所欠款项金额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俞永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卫建与俞永杰就“武义汇鑫北岭府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俞永杰确认尚有288447元未支付,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4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俞永杰仅向卫建支付130000元,尚欠158447元。卫建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卫建与被告俞永杰就相关门窗工程经结算,被告俞永杰确认欠款金额,并出具欠条、作出还款承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俞永杰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卫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俞永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建工程款158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9元,由被告俞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