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传超与北京凯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超,北京凯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超,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5号3号楼B1-02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魏文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燕,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凯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传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传超的代理人杨宏、凯隆公司的代理人王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9日,李传超与凯隆公司签署了机场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由李传超承包航港大厦大通关综合楼食堂,11月10日,李传超依约支付了承包费及押金59万元。在经营中,李传超发现凯隆公司并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且经航港公司多次催促拒绝办理。根据凯隆公司与航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照不全不得经营,且未经航港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租,凯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李传超的正常经营,截至起诉之日,凯隆公司尚有269676.79元餐卡储值金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传超与凯隆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机场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2.返还承包费39万元、押金20万元及餐卡储值金269676.79元,共计859676.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隆公司承担。在原审诉讼中,李传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双方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机场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2.判令凯隆公司退还承包费39万元和押金20万元。凯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传超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传超在履行合同时违约了。我方不同意返还李传超的承包费39万元,李传超只交付了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承包费,之后的承包费李传超没有交纳,我方另行起诉。李传超在没有和我方解除合同之前,与航港签订另外一份合同,李传超明显违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传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传超主张因凯隆公司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要求确认双方签署的机场店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办理卫生许可证属于合同义务,如应办理而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会因此导致该合同无效。李传超以此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传超主张凯隆公司未经航港公司同意擅自转租,但是否可以转租系凯隆公司与航港公司之间的事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能以此认定涉诉协议无效。李传超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提出的退还承包费、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传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传超不服,以凯隆公司未获得卫生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凯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卫生许可证的办证义务主体是经营场所而非实际服务单位,故在大通关综合楼食堂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下,该公司无需再办理卫生许可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凯隆公司与李传超签订《机场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甲方凯隆公司,乙方李传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房屋和设备及餐具(见清单);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出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经营场地做与餐饮无关的经营及违法、违规活动;承包管理费39万/年,押金20万元;承包费年付每次提前一个月上交下一年的租金,承包不到期承包方解除协议,押金及承包费用不退还;航港大厦如有增加其他的费用,应及时和承包方协商;租赁期限为原合同期限为准;租赁期满,甲方收回房屋和设备,乙方有意继续合作,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书;经双方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协议;乙方不按本协议执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3年11月10日,李传超交付给凯隆公司39万元承包费和20万元押金。李传超与凯隆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的基础是凯隆公司与航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的《大通关综合楼食堂供餐服务合同》。李传超提交的《大通关综合楼食堂供餐服务合同》记载:甲方为航港公司,乙方为凯隆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综合楼地下一层,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餐厅供餐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前1个月如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不续期,合同服务期自动顺延1年。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禁止乙方以任何方式将各功能区的服务工作进行分包,所派驻现场的人员必须是乙方的员工;甲方负责向主管部门申请获得供餐服务所需的卫生许可证和其他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支持。李传超主张航港公司现已将大通关综合楼的餐厅包给北京鸿运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德公司)了,李传超称其系鸿运德公司的股东。李传超主张凯隆公司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故要求确认双方的协议无效。凯隆公司称涉诉的餐厅有卫生许可证,是航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的卫生许可证。凯隆公司主张卫生许可证是颁发给经营场所的,并非是针对某个公司。李传超主张根据凯隆公司与航港公司的协议,提供卫生许可证是凯隆公司的义务,且凯隆公司也无权对外进行转包。凯隆公司主张李传超自2013年就在航港大厦的食堂经营,让李传超经营不属于对外转包。凯隆公司主张即便其违反了与航港公司的约定,也应由航港公司提出异议。李传超主张在涉诉餐厅就餐需要使用餐卡储值卡,凯隆公司经营时就收取了餐卡储值金,在其承包时还有269676.79元餐卡储值金在凯隆公司,故要求凯隆公司返还该笔费用。凯隆公司主张双方签署协议时已将餐卡储值金结算清楚。李传超主张涉诉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应将承包费和押金退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卫生许可证的办证义务主体,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调查函》,调查如下事宜“一、根据我国餐饮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餐饮场所的管理者还是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二、在餐饮场所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具体的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仍有义务办理卫生许可证?”。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函我院,称“根据现行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7号)规定,现回复如下:1.根据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办法还规定了‘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2.根据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一个经营场所只允许办理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规定,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上述事实,有李传超提供的机场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条、复函、大通关综合楼食堂供餐服务合同、航港大厦员工餐厅用餐协议、发票,凯隆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催交承包费通知、内部承包协议、物资清单及法院谈话笔录、《调查函》、《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事项调查函的复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传超主张因凯隆公司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故其与凯隆公司签订的《机场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经顺义区食品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复函确认,作为餐饮场所经营者的航港公司或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凯隆公司,二者之一获得卫生许可证,其经营行为即属合法。现航港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故凯隆公司依据其与航港公司签订的《大通关综合楼食堂供餐服务合同》对大通关综合楼餐厅进行转租,与李传超签订《机场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该经营协议书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李传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均由李传超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彦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