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冯仁海与陈耀发、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发,冯仁海,冯振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98。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仁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72。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振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澎潮。委托代理人梁镜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耀发因与被上诉人冯仁海,原审被告冯振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澳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振华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冯仁海归还借款本金1341995.4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冯振华清还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二、亚澳房产公司、陈耀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已由冯仁海预交),由冯仁海负担2300元,由冯振华、亚澳房产公司、陈耀发负担16000元。上诉人陈耀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冯仁海与陈耀发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时,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至2013年10月16日已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审法院简单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年7月16日承担清偿责任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实际上,该约定只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而冯仁海在保证期间一直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陈耀发承担保证责任,冯仁海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要求陈耀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耀发的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亚澳房产公司对冯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仁海承担。被上诉人冯仁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耀发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冯振华、亚澳房产公司均未陈述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耀发自愿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及清偿债务的责任,若冯振华、亚澳房产公司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向冯仁海全额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冯仁海有权要求陈耀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陈耀发须无条件代冯振华、亚澳房产公司偿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陈耀发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耀发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必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而本案中,陈耀发与冯仁海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时,《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即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陈耀发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且作为债务人的冯振华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签订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形式上其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缺乏担保法上述规定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其签订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即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更接近于债的加入。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陈耀发“承担连带保证及清偿债务的责任”以及陈耀发“承诺自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清还上述担保的本金总额……若逾期未能清还本金的,冯仁海有权要求陈耀发清还上述担保的本金外,仍需支付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后所拖欠的利息”的约定,更是直接约定了陈耀发承担的不仅是连带保证责任,还包括清偿债务的责任,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范围,亦明显有别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综上,虽然陈耀发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但实际上属于陈耀发自愿加入债务,对冯振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冯仁海现起诉主张陈耀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退一步而言,即使陈耀发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陈耀发“无条件代冯振华、亚澳房产公司偿付”以及陈耀发超过三个月未能清偿本金的,仍需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所拖欠的利息等的约定,根据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时,主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故保证期间应自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时即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两年。因此,冯仁海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要求陈耀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陈耀发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综上所述,陈耀发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7.95元(陈耀发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耀发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冯仁海已预交),由冯振华、陈耀发、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