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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自防与赵金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防,赵金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849号原告张自防,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被告赵金林,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原告张自防与被告赵金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防、被告赵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防诉称:我在本村经营一家饭店,被告自2008年至2011年在我的饭店共消费4381.5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偿还我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3688元。被告赵金林辩称:我已经还原告好几次钱了,大概3000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赵金林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消费,经结算,被告赵金林欠原告张自防3688元饭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自防提供的被告赵金林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其饭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金林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3000多元,证据不足,故被告赵金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688元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自防欠款3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