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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启勇、王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启勇,王尚芬,周启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806号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山,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脚支行行长。被告周启勇,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尚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启勇,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王尚芬之夫。被告周启洪,个体工商户。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农商行”)诉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周启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山,被告暨被告王尚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勇、周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仁农商行诉称,我行前身为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改制为贵州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继承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2013年2月,周启勇因建房向我行申请借款叁拾万元。2013年3月4日与周启勇、王尚芬签订编号为(屯)农信(2013)年个贷字2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周启勇发放贷款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起止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率10.6‰,逾期利率15.96‰,借款用途为建房及装修。同时签订编号为(屯)农信(2013)年抵字2004号《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5日在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该贷款所提供的保证人为周启洪,2013年3月4日我行与周启洪签订编号为(屯)农信(2013)年保贷字2004号的《保证合同》。2013年3月6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启勇发放贷款叁拾万元,履行了我行的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而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叁拾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有权就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依法确认我行与周启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周启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启勇、王尚芬辩称,我和王尚芬向农商行贷款30万是事实,个人借款合同是我、王尚芬与农商行签订的。贷款时,我们抵押给农商行的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牛市二组两层房屋一栋,该房屋一半是国有土地,一半是宅基地。国家有规定,宅基地不能上市出售。被告周启洪辩称,2013年,周启勇、王尚芬向农商行贷款30万元,我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签了一份保证合同,贷款肯定是要还的,如果周启勇的抵押财产足够偿还农商行,我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周启勇、王尚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建房及装修。二、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10.64‰,并执行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需另签订合同或经被告同意。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五、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2013年3月4日,被告周启勇、王尚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所有的位于兴仁县××脚镇××开发大道东侧××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启勇支付了借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将借款的到期日记载为2015年3月3日。事后,由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兴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改制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3、抵押合同及登记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真实合法有效;4、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事实;5、催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周启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启勇、王尚芬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就上述借款用其位于兴仁县××脚镇××开发大道东侧××层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就实现抵押权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启洪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虽被告周启洪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证时,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已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仁县××脚镇××开发大道东侧××层房屋作抵押,且原告已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周启洪仅在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就超出抵押物价值以外原告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启洪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周启洪就其代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周启勇、王尚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含按照约定应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就其提供抵押的兴仁县屯脚镇大寨居委会开发大道东侧01幢1-2层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洪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周启洪对上述借款在超出抵押的兴仁县屯脚镇大寨居委会开发大道东侧01幢1-2层房屋现有价值以外的,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启洪就其代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向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周启勇、王尚芬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周启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祖流下简称“兴仁农商行”)诉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周启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山,被告暨被告王尚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勇、周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仁农商行诉称,我行前身为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改制为贵州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继承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2013年2月,周启勇因建房向我行申请借款叁拾万元。2013年3月4日与周启勇、王尚芬签订编号为(屯)农信(2013)年个贷字2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周启勇发放贷款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起止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率10.6‰,逾期利率15.96‰,借款用途为建房及装修。同时签订编号为(屯)农信(2013)年抵字2004号《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5日在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该贷款所提供的保证人为周启洪,2013年3月4日我行与周启洪签订编号为(屯)农信(2013)年保贷字2004号的《保证合同》。2013年3月6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启勇发放贷款叁拾万元,履行了我行的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而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叁拾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确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有权就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依法确认我行与周启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周启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启勇、王尚芬辩称,我和王尚芬向农商行贷款30万是事实,个人借款合同是我、王尚芬与农商行签订的。贷款时,我们抵押给农商行的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牛市二组两层房屋一栋,该房屋一半是国有土地,一半是宅基地。国家有规定,宅基地不能上市出售。被告周启洪辩称,2013年,周启勇、王尚芬向农商行贷款30万元,我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签了一份保证合同,贷款肯定是要还的,如果周启勇的抵押财产足够偿还农商行,我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周启勇、王尚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建房及装修。二、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10.64‰,并执行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需另签订合同或经被告同意。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五、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2013年3月4日,被告周启勇、王尚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所有的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大寨居委会开发大道东侧01幢1-2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启勇支付了借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将借款的到期日记载为2015年3月3日。事后,由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兴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改制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3、抵押合同及登记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真实合法有效;4、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事实;5、催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周启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启勇、王尚芬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就上述借款用其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大寨居委会开发大道东侧01幢1-2层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周启勇、王尚芬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就实现抵押权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启洪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虽被告周启洪就上述借款在作出保证时,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已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仁县屯脚镇大寨居委会开发大道东侧01幢1-2层房屋作抵押,且原告已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周启洪仅在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就超出抵押物价值以外原告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启洪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周启洪就其代被告周启勇、王尚芬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周启勇、王尚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启勇、王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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