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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姜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涛,李铁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铁金。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涛因与李铁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上诉人李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金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下午,我受姜涛雇佣在上海开车期间装货时,从货车上掉下摔伤头部。我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万元(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姜涛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我头部受伤后进行了开颅手术,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我当时因头部受伤头脑尚不清醒,而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姜涛赔偿损失414830.67元。姜涛答辩称:李铁金所诉不实,其并非在我的货车上掉下摔伤,当时李铁金在车辆前面,我在车辆后面,在场负责装货的人员告知我李铁金在地上躺着,口吐白沫,李铁金的损伤是因自身原因所致。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担负了姜涛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我们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我又给付李铁金75000元作为补偿。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李铁金今后无论发生什么病情,均与我无关;且李铁金自受伤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姜涛雇佣李铁金为其开车。2013年6月30日下午,在上海浦东区某公司装货过程中,李铁金在车厢中部指挥吊装大件货物时从货车一侧摔落,造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涛为李铁金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于2014年1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铁金装车不甚(慎)摔伤一事经双方达成协议。经医院治疗好以后再付给李铁金现款柒万伍仟元整。经公证后,款当时付清。今后关于李铁军(金)无论发生什么病情与姜涛毫无关系,互不相找,特此证明。李铁金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多处残疾;营养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李铁金的损失有:医药费209121.97元(姜涛已垫付171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598.2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姜国喜与姜国营,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992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按100元/天计算65天)、营养费9000元(按50元/天计算180天)、误工费89320.50元(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690天)、残疾赔偿金217369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伤残指数45%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李铁金提交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李铁金与姜国喜的结婚证各、姜国喜在泊头购置房产的房产证、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姜涛对李铁金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铁金在城镇生活,李铁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李铁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我垫付;李铁金对自己受伤有过错,其损失不应由我全部负担,李铁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惠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已收取了护理费,不应再赔偿上述期间护理费,护理期间应按鉴定意见取中认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李铁金的误工期应以鉴定为准,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李铁金主张按伤残指数45%计算残疾赔偿金,比例过高。李铁金主张自己受伤后损失巨大,但2014年1月12日双方协议未涉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姜涛未按协议给付75000元,故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姜涛主张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公平,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能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认为:姜涛雇佣李铁金为其开车,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铁金在指挥装车时自货车车厢摔落受伤,应认定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铁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车厢中指挥吊装货物存在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应注意危险、并采取避险措施,但其未采取避险措施致自己摔落受伤,对自己受伤存在过失,应减轻姜涛的赔偿责任。姜涛未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致李铁金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李铁金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李铁金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结束治疗,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姜涛主站垫付了李铁金的全部医药费,并按协议给付姜涛75000元,因姜涛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铁金因本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09121.9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3250元,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取中认定酌定为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65天,伤残赔偿金按赔偿指数45%计算。李铁金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相互佐证可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据此应确认残疾赔偿金217369元、护理费13227.94元(24141/365×65+24141/365×135)。李铁金主张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4950元。李铁金具有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且受伤时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李铁金要求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李铁金因伤损失误工费89320.50元。李铁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李铁金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563637.41元。按双方过错程度,姜涛应承担其中60%即338182.45元,此数额相较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医药费加75000元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可予撤销。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垫付的171300元医药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6882.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姜涛赔偿原告李铁金事故损失166882.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姜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及疏忽大意导致摔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欠妥;201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将7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且上诉人在医院护理,应在赔偿额内减除上述费用;原审判决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应按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确定误工期(应为六个月),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这样会导致受害一方故意拖延鉴定。二审查明:2015年2月4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李铁金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叶硬膜下出血,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癫痫,被鉴定人李铁金重度颅脑性损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4.7.4和4.9.2规定:重度颅脑性损伤、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5315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涛作为雇主,应当为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和防护措施,以保证劳务人员的人身安,李铁金作为有指挥装车经验的专门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由于姜涛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李铁金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将75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209121.97元)均由上诉人垫付,住院期间上诉人一直陪护被上诉人,应扣减相应护理费。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铁金的误工期限。误工期应当根据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确定。由于李铁金已构成重度颅脑损伤并伴有癫痫,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规定,其误工期限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结合李铁金自住院治疗的起止时间以及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左右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惯例,本院酌定李铁金的误工期间为九个月(270天)。李铁金的误工费为53159元÷360天×270天=39869元。综上,被上诉人李铁金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14187.91元,根据上诉人姜涛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上诉人姜涛已经垫付的171300元,上诉人姜涛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李铁金各项损失137212.75元。上诉人的部分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二、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姜涛赔偿原告李铁金事故损失166882.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姜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铁金各项损失13721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姜涛承担2988元,由被上诉人李铁金承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姜涛承担1377元,由被上诉人李铁金承担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娜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