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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门焕志、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门焕志,田顺,王辅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371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寇文龙,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门焕志,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田顺,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辅山,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门焕志、田顺、王辅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2元,已减半收取152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