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玉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玉军,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脱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玉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临江市联通公司四楼韦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韦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子内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白山市人寿保险白山分公司二楼房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房某某放在柜子上的手拎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保险公司二楼焦某的办公室,窃取了焦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通化市电视台六楼刘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刘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手拎包内的人民币950元。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工商局四楼马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马某某放在柜子里的手拎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6、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电视台三楼李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李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7、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桦甸市环保局四楼刘某的办公室,窃取了刘某放在椅子上的手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8、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辽源市辽源报社一楼马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马某某放在办公桌下边的男士手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9、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辽源市南环人寿保险公司六楼毛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毛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10、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四平市电视台十六楼安某的办公室,窃取了安某放在椅子上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1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四平市四平日报社三楼王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士拎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1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延吉市延边交通文艺台十楼宋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士拎包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13、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姜玉军在珲春市规划局408号林某的办公室,窃取了林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14、2015年3月3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姜玉军在珲春市人寿保险公司三楼李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15、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姜玉军在珲春市环保局监测站三楼高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高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16、2015年3月31日10时至11时40分期间,被告人姜玉军在珲春市工商局二楼全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全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子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550元。17、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桦甸市广播电视台三楼温某某的办公室,窃取了温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530余元。18、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姜玉军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六楼王某的办公室,窃取了王某放在椅子上的手拎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姜玉军共实施盗窃18次,其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873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玉军于2015年4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解回珲春市。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玉军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房某某、焦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刘某、马某某、毛某某、安某、王某某、宋某某、林某、李某某、高某某、全某某、温某某、王某的陈述,照片及其他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玉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姜玉军犯盗窃罪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姜玉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玉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姜玉军的违法所得退还给涉案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世渊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崔永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