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颜虎鹰与车海珍、杜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虎鹰,车海珍,杜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颜虎鹰。被告车海珍。被告杜春涛。原告颜虎鹰诉被告车海珍、杜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虎鹰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虎鹰基于与被告车海珍、杜春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而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000元(以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海珍、杜春涛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颜虎鹰;借款人:车海珍;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约定利率标准:月利率2%;借款交付方式:2015年6月17日转账至车海珍账户;担保情况:杜春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情况:未能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海珍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杜春涛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春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海珍归还原告颜虎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车海珍支付原告颜虎鹰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杜春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颜虎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被告车海珍、杜春涛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车海珍、杜春涛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车海珍、杜春涛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