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苏耀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苏耀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徳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耀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5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苏耀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耀辉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帐号为00×××41,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款项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072.2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为237.42元、滞纳金为351.54元,其他费用459.3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按照催收基本资料,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所欠的本金是19072.22元,利息是1565.91元,滞纳金是1077.62元,分期手续费459.32元。另利息和滞纳金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第四款计算,滞纳金按领用合约中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可透支的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2份,原件)、交易明细(1分,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72.22元,利息1565.91元,滞纳金1077.62元,其他费用即分期手续费459.3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耀辉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所欠的本金是19072.22元,利息1565.91元,滞纳金1077.62元、分期手续费459.32元及以该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对于从2016年4月8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失去了计算基础,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耀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72.22元及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1565.91元,滞纳金1077.62元、分期手续费459.32元以及上述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0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耀辉负担,并应于上述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曹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