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陆平与赖良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平,赖良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30号原告:李陆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坚,农民。被告:赖良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农民。原告李陆平与被告赖良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坚,被告赖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陆平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小仙都村凤山下自然村隔山水田种麦,被告也故意到该水田撒菜籽。原告想去阻止被告撒菜籽,被告即用装菜籽的瓶子殴打原告的腰背部,致使原告腰背部受伤。被告对2015年的财产损失赔偿及行政拘留不满,故意引起争端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精神伤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35元、误工费212元、精神损失费2360元。原告李陆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门诊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张,待证原告花去医疗费715.35元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隔山水田是属于原告种植的事实;4、缙云县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曾种植过蔬菜被被告损坏的事实。被告赖良玉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渡中心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不属实。本案案涉隔山水田从2006年开始也都是由答辩人种植管理。被告赖良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东渡中心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东渡派出所调取了东渡派出所向本案原、被告及李爱月、卢标、陈美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的事发经过。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是被告打伤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和CT检查的事实,不能仅以CT未检查出外伤性的改变等而否定门诊治疗的合理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15.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4月17日,原告已经种植四年多的事实,但因目前双方均认可该水田使用权经东渡镇政府调解未果,无法据此证明2015年4月17日之后该水田的管理使用情况,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对证据4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并未殴打对方。本院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经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对缙云县东渡镇小仙都村凤山下自然村原村民李有方(已去世)承包的隔山水田的使用权有争议,该争议至今仍未实际解决。2015年3月15日,被告赖良玉将原告种植在涉案水田的白菜等农作物毁损,后经法院判决,被告赖良玉赔偿原告李陆平毁损农作物损失604元。2015年12月12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李陆平到隔山水田平整土地,被告赖良玉看见原告在平整土地后即带着装有菜籽的玻璃瓶到隔山水田,将菜籽往水田里撒。原告前去阻止被告撒菜籽,并用手将被告往水田外推。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双方均因本次冲突受伤。同村的李爱月看见后叫双方不要打,原、被告即停止肢体冲突,被告赖良玉起身后电话报警。原告李陆平于2015年12月12日下午到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13.86元。2016年1月3日,原告李陆平再次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1.49元。因原告李陆平将被告赖良玉推倒到地上,东渡中心派出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缙公(渡)行罚决字(2016)1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陆平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陆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5.35元、误工费212元。本案经东渡中心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水田使用权发生争议和肢体冲突,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受伤的诊断结果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肢体冲突中被告致使原告腰背部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赖良玉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并未致原告受伤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事发的隔山水田未经政府部门解决权属争议前进行耕种,并推搡被告在先,在发生冲突的原因及冲突的发生上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其余65%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15.3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二次,故原告主张两天的误工费损失共2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良玉赔偿原告李陆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日即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李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陆平负担130元,被告赖良玉负担7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