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祝永红与赵占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红,赵占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祝永红,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聂超,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住定州市。被告赵占坡,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定州市。原告祝永红与被告赵占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红及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赵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2014年我承包安明涌的建筑工程,原告分包了该工程的主体劳务,原告交的是合同履约保证金,且该款项未经我手,原告直接交到总包方安明涌手中。原告所交保证金是投资行为,原告应该清楚投资有风险,现安明涌欠我的钱也未追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承包安明涌蠡县留史镇李佐村茗盛小区2#、3#、4#楼建筑工程。2014年5月23日被告将该合同主体的劳务清包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付款方式:按四层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第一次,主体封顶后一周内按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的90%结算,剩余7%在2014年12月31日前算清,甲方滞留乙方3%保质金,一年内3%结清(从主体封顶算起),其他时间没有工程款往来。乙方所缴保证金12万在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退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120000元分两次打入被告指定帐户。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未能给付,经原、被告双方和解,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赵占坡男汉定州市赵家庄今向祝永红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留史工地第一次给拨付款时清借款人赵占坡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四层,后因总包方安明涌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被告与安明涌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夏天退出该工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20000元,11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经双方和解,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一张,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留史工地第一次给拨付款时清”,现总包方安明涌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与被告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导致被告履行期限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此风险应由原告负担不应偿还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祝永红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占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立辉审 判 员 张淑慧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东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