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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481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苏有雷,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09年农历的腊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草率成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本想着有了孩子,双方就会好起来。但现在结婚已经五年了,原告一直没有怀孕。原告为此已经没有希望。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经贵院审理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我们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6日(农历2009年腊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被告结婚已经五年余,原告一直没有怀孕,为此,原告也多次为被告医治。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进行分居,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院提起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庞某某陈述自己在被告家中的个人婚前财产有:组合衣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菜柜一件、写字台一张、饭桌一张、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部、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台式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棉被12床、床单10床、毛巾被10床、棉袄6件、鞋10双。原告当庭表示,如果离婚上述财产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判决生效后,双方未有任何的往来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尊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