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春晓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19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范春晓。2015年2月15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春晓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系主犯,积极赔偿受害人,且能够自愿认罪。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5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33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春晓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全案及罚金刑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春晓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