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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毕树冬与王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树冬,王凤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34号原告毕树冬,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凤龙,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毕树冬84与被告王凤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人手中借款1000元,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借款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借据一枚佐证了借款的真实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及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1枚,金额为1000元,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欠款人王凤龙。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购买原告摩托车一台,尚欠价款1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给付,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笔欠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台,尚欠原告摩托车款1000元没有给付,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元,并给付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购车款到期后应及时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的范围,应属有效约定,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毕树冬摩托车价款1000元,利息451.30(自欠款次日以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