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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方汉光、黄银贵与聂天朗、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光,黄银贵,聂天朗,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846号原告:方汉光,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方某某的父亲。原告:黄银贵,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方某某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翠玉,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天朗,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被告:杨艳,女,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方汉光、黄银贵的诉讼请求为:⑴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317.1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0453-120000)元×0.7=4133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1月19日21时12分,被告聂天朗驾驶湘HXXX**号车从S256省道往博览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嘉业木材市场对面路段右转弯时,该车右侧车身与从S256省道往博览大道方向直行由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月2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天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湘H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湘H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被告聂天朗、杨艳为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用去医疗费35130元,该费用应纳入事故赔偿范围计算。经结算被告杨艳确认已退回14870元。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2016)东公交技法尸字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头面颈部未见明显外伤;双侧腹部、骨盆区、脊柱胸段、双侧腰部片状挫伤,双侧肋骨、盆骨多发骨折;双侧大腿上段、腹股沟片状挫伤、裂伤,已缝合,左小腿上段片状挫伤,右上臂片状挫伤,右手背多发挫伤”。5.死亡赔偿金:方某某死亡时年满22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方某某系东莞本地居民。此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6.丧葬费: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4790元÷12月/年×6月=323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方某某死亡,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请5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住宿费:原告诉请10200元,因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位于厚街镇)住院治疗,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住宿费,故原告诉请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9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误工15天,即为:1510元/月÷30天/月×15天/人×2人=1510元。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㈠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㈠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据此主张商业险免赔15%。1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杨艳所有的湘HXXX**号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裁判结果对于被告聂天朗、杨艳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其并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庭审时,被告聂天朗、杨艳提出不排除方某某有饮酒或醉酒驾驶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方某某存在饮酒或醉酒驾驶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聂天朗、杨艳的主张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艳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死者方某某相对于湘HXXX**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聂天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天朗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85%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聂天朗承担,被告杨艳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聂天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列第4-10项,共计724893元,该项费用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04893元,应由被告聂天朗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3425.1元。该款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85%,即359911.34元;由被告聂天朗承担15%,即63513.76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35130元,还应承担28383.76元,被告杨艳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聂天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9911.34元给原告方汉光、黄银贵;二、被告聂天朗、杨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383.76元给原告方汉光、黄银贵;三、驳回原告方汉光、黄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诉讼费5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汉光、黄银贵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711元,由被告聂天朗、杨艳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