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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羁押,同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彭某某与共同作案人肖某某(已判刑)之间有矛盾,2014年8月30日,肖某某在本县黄桥镇街上碰到彭某某,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共同作案人胡某某(已判刑)等人捉拿彭某某,将彭某某追赶至黄桥镇政府大院内。张某、胡某某、肖某某和共同作案人刘某(在逃)、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黄桥镇政府大门口守候,等待彭某某出来。彭某某便打电话给朋友阚某某,要阚某某驾车到黄桥镇政府大院内将彭某某救出。嗣后,阚某某驾驶湘E4JW**陆风X5越野车去搭救彭某某。阚某某驾车到达黄桥镇政府大院内后,见肖某某一伙人持钢管等凶器在黄桥镇政府门口守候,不敢搭载彭某某,独自一人驾车离开,张某等人以为彭某某在车内,要求阚某某停车,阚某某不从,胡某某、刘某、肖某某等人便持钢管、砖头等物砸阚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被砸车辆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335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阚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胡某某、肖某某、刘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阚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曾某、黄某某的证言;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4)90号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示意图;和解材料;本院(2015)洞刑初字第41号、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