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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239号被告人朱智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1日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北三环同泰灯具城A区7排13号店铺内,趁店内工作人员项某某不备之机,将项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2、同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窜至同泰灯具城D区2号店铺内,趁店内工作人员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50元,已挥霍。当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同泰灯具城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和红米NOTE手机价值分别为3300元和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