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成海与赵九岚、赵久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海,赵九岚,赵久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78号原告:王成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九岚,农民。被告:赵久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海与被告赵九岚、赵久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海、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赵九岚、赵久花、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成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九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九岚于2012年12月与被告赵久花签订了《房屋所有权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和被告赵九岚夫妻共同取得的位于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新民居3号楼2单元202室转让给被告赵久花,被告赵久花据此入住该房屋。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才得知存在该转让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赵九岚与被告赵久花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权益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王成海提供的证据有:证1、房屋所有权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赵九岚、王成海,受让方:赵久花,内容为赵九岚、王成海将位于白堡店村西第1期房屋一套转让给赵久花,用以证明被告赵九岚与赵久花之间转让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赵久岚将原告享有的新民居3号楼2单元202房屋转让给了其妹妹赵久花;证2、兴城镇白堡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成海一家按我村集资楼分配方案,综合打分,享受集资楼指标一套,2016年1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王成海是白堡店村民,经村综合打分符合条件享有集资楼新指标一套,王成海作为本村村民应享有的待遇,没有把房屋分配给本村村民之外的被告赵久花。被告赵久花辩称,1.原告王成海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姐姐赵九岚系夫妻。2010年原告所在村建设新民居,因原告称自己不需要该处楼房,经其夫妻同意将新民居的名额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交纳所有的费用,享有该楼房的所有权利。答辩人与原告夫妻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楼房所需的费用。楼房交付后答辩人装修并入住,原告对上述事实知晓并同意。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离婚后才得知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答辩人在签订《房屋所有权权益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该房屋为小产权楼房;对小产权房是否可以转让,当地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与答辩人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各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久花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5日赵久花以赵久岚名义预交集资楼款22万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成海已将其分配集资楼房的名额转让给赵久花,并由赵久花交纳了楼房款项;2、白堡店村民孙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孙某作为中间人,王成海及赵久岚同意将本村集资楼指标转让给赵久花,并由赵久花出资购买;3、兴城镇白堡店村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赵久花以自己的名义交纳2014年度的取暖费、2015年的物业费,该楼房权益由赵久花享有。被告赵九岚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赵九花答辩内容相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久花、赵九岚对原告王成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中系原告本人签字并知道全部内容,楼房款项为赵久花所交,票据在赵久花手中,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协议应合法有效;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将其在本村享有的楼房指标名额转让给赵久花。原告王成海对被告赵久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楼房款是我与被告赵九岚夫妻存在期间所交,收据系赵久岚在我家拿的;对证2有异议,证人孙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没有资格证明钱是谁出的,应该以收据为准;对证3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赵久花现在楼房居住,所交取暖费、物业费不能证明此楼是赵久花的。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王成海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赵久花提供的证据1-3,虽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但证据内容上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海与被告赵九岚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九岚与被告赵久花系姐妹关系。2011年9月15日,赵九岚、王成海作为甲方、赵久花作为乙方、孙某作为见证人签订了《房屋所有权权益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兴城镇白堡店村意欲建设新民居楼房,其产权性质为“小产权”房屋。因甲方不需要该楼房居住,故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本协议所指房屋坐落于:白堡店村西第1期。二、房屋产权性质为“小产权”。三、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所有权权益,仍使用甲方名称交付房款。四、该楼房全部房屋预交款及房屋权益有关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交纳。交纳房款的收据也由乙方持有。五、楼房建设完毕时,直接由乙方入住,乙方享有该楼房的所有权权益。六、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权益因属小产权性质,一旦可以办理房屋两证,则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七、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该楼房已将房屋所有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享有。八、因本协议出现违约,除退还已交房款外,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全部房款30%的违约金。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画押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前,被告赵久花以被告赵九岚的名义预交集资楼款22万元,交房后退回房款3万元。自交房始,被告赵久花装修并入住坐落于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新民居3号楼2单元202室,并于2014年11月24日交纳了该楼房2014年度取暖费、2015年物业费。另查明,兴城镇白堡店村委会于2011年3月8日取得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位于西环路东侧,新三抚路北侧建设村民住宅楼,占地17.04亩。原告王成海一家作为白堡店村民,按白堡店村集资楼分配方案,享受集资楼指标一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成海与被告赵九岚、赵久花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权益转让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从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看,双方实际转让的并非“已建楼房”,而是“村民住宅楼指标”,从楼房的交付、装修及占有使用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凭证及被告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签订的《房屋所有权权益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