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锡福、赵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唐锡福,赵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封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锡福,男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男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锡福、赵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惠平,被上诉人唐锡福的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36分许,被告赵宇驾驶湘A32K**的小轿车沿外环线由团田往杨林庙方向行驶,途径瓦子坪路段时,遇原告唐锡福由湘A32K**小轿车前进方向左往右横穿公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锡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锡福在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8月17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唐锡福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宇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唐锡福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10060元×(20—5)年×0.1=1509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20年×0.1÷2=9025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4、护理费111元/天×41天=4551元;5、误工费69元/天×(41天+90天)=9039元;6、交通费41天×4元=164元;7、营养费酌情2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50169元。被告保险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就原告提供的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向法院提供反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的医药费用,已由被告赵宇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被扶养人户籍资料、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原告唐锡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赵宇承担,其中被告赵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宇承担。原告的损失50169元,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锡福48969元,被告赵宇承担鉴定费1200。被告赵宇垫付的医药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唐锡福其余主张过高的损失,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唐锡福人民币48969元;二、被告赵宇赔偿原告唐锡福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唐锡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赵宇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锡福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认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唐锡福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锡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宇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唐锡福受伤住院治疗41天,韶山市人民医院在其出院医嘱中注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唐锡福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31天(41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唐锡福所受的损伤程度、出院医嘱及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唐锡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标准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经查,被上诉人唐锡福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在质证意见中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作出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唐锡福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认定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