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树伟等4人与乐亭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伟,蒋兴梅,田翠芳,刘芯彤,乐亭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亭县供电分公司,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刘树伟,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蒋兴梅,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田翠芳,女,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刘芯彤,女,2012年3月10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田翠芳。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女,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注册号:130225000006394组织机构代码:68929851-2法定代表人:郗广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亭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光明街*号。系乐亭县供电公司员工。追加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南区韩后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200787008267D法定代表人:崔建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波,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嘉泽公司主任,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天元俊景208-2-1101室。原告刘树伟、田翠芳、蒋兴梅、刘芯彤(以下称刘树伟等四人)与被告乐亭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商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乐亭供电公司),追加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伟等四人诉称:2015年9月6日晚9时许,四原告亲属刘江涛(原告刘树伟、蒋兴梅之子,原告田翠芳之夫,原告刘芯彤之父)因家中狗走失,遂骑着摩托车、带着家中的另一只狗出去寻找。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刘树伟去叫刘江涛一起出海,发现刘江涛没在家,刘江涛妻子因为睡着也没发现刘江涛没回来,就联系家人朋友出去寻找。9月7日早晨6时许,刘英顺寻找到被告天泽商贸附近时,听到院内有狗叫声,遂进院中寻找,发现刘江涛倒在草丛中,摩托车缠着电线压在刘江涛身上,刘英顺赶紧报警并联系人抢救。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和乐亭县公安局王滩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确认刘江涛已死亡。2015年9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32号法医损伤分析意见书,确认刘江涛为触电死亡。经查,导致刘江涛死亡的电线是被告天泽商贸用于办公楼照明的。但并未按规定接线,电线直接从草丛穿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刘江涛触电身亡,被告天泽商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电线所接变压器由被告乐亭供电公司王滩镇供电所管理,但其为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所接电线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于刘江涛死亡,其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452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8000元、火化费4260元、取证费300元、丧葬用品35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泽商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中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并非是到被告方场院内寻找狗,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事发前在今年的6、7月分多次到被告方的院内抓兔子,每次去都是骑着大粗轮的摩托车带着狗,头顶上带着灯,场院很荒凉,曾经在6、7月份的事后被害人曾从院内的正门进去(北门),曾经被院内的工作人员制止过,后来被害人从偏门(东侧)进去的,从这个事实看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相符,第二、被害人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否有驾驶证骑摩托车,第三、被害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夜间9点鈡离家出去,应该清楚意识到有意外的事件可能发生。变压器周围没有围挡和引线,该电线很早以前就存在了,被害人经常去,应该对周围环境了解,综上,我方认为被害人对这次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第四、关于各种费用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的问题,首先我方掌握被害人的家属属于农民,不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颁布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丧葬费没有争议,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为被害人的父母有完全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抚养费,另外,关于其他的费用不应该单独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死亡赔偿金里面,依据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解释第9条和11条。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被害人多次去,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制止,并且公司内部有危险标志,被害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最后,我方认为这次事故的发生,基于电力设备的违规而电力部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答辩理由虽然存在上述的问题,但毕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此我代表天泽给被害人家属给与安慰和理解,但是也要根据本案的事实,分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有天泽一方承担责任。天泽公司是2010年嘉泽公司承建的,电线是嘉泽公司接的,承建完以后,嘉泽没有把电线撤回,我方认为应当追加嘉泽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他的没有了。被告乐亭供电公司辩称:第一、该变压器与所属低压线路的产权不属于我单位,属于天泽,第二、天泽所属的变压器的低压线路产权人没有和我单位签订任何代维代管协议,第三、我单位只是一家国有企业,无任何社会安全用电监管职责,因此我单位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其他的没有了。追加被告嘉泽公司辩称:我们与天泽商贸的建筑合同是在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到12月5日,我们合同履行完毕,并进行了撤场,涉及我单位的设备都撤走了,被告天泽商贸为我们开具了验收报告。后来被告天泽商贸用电是他们后接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晚9时许,原告刘树伟、原告蒋兴梅之子,原告田翠芳之夫,原告刘芯彤之父刘江涛骑着摩托车(没有号牌,原告未提供刘江涛驾驶证)带着家中的狗外出。2015年9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刘树伟发现刘江涛没在家,开始联系家人朋友出去寻找。2015年9月7日早晨7时许,刘江涛朋友刘英顺在被告天泽商贸院内发现刘江涛倒在草丛中,摩托车缠着电线压在刘江涛身上,刘英顺报警并联系人抢救。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和乐亭县公安局王滩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确认刘江涛已死亡。2015年9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32号法医损伤分析意见书,确认刘江涛为触电死亡。刘江涛的被抚养人有原告刘芯彤,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女儿即本案四原告。刘江涛生前居住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曹庄村杨小庄子,原告主张刘江涛生前开大车,开船下海,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泽商贸位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其公司四周围有栅栏,留有两个门口,但没有大门。刘江涛触电身亡的地点位于该被告天泽商贸院内,导致刘江涛触电身亡的电线系被告天泽商贸用于楼房照明的低压电线,该电线由天泽商贸购买,权属归被告天泽商贸,电线没有按照用电规范架设线杆或掩埋,只是在地表裸露。被告主张导致刘江涛触电身亡的电线系追加被告嘉泽公司在为被告天泽商贸施工中拉扯,但按照被告天泽商贸与追加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5日,追加被告已完成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江涛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8000元,火化费4260元,取证照相费300元,丧葬用品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694529.5元。被告天泽商贸、被告乐亭供电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追加被告嘉泽公司认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上述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引起刘江涛触电身亡的电线系低压电,该低压电线的产权人为被告天泽商贸,该被告未按照用电规范接引电线,致使刘江涛在驾驶摩托车穿行时触电身亡,侵害了刘江涛的生命权,被告天泽商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亭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查明该低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天泽商贸,因此被告乐亭供电公司在事发时不可能对该线路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乐亭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追加被告嘉泽公司在事发时不是电线的产权人和实际管理方,对事发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江涛作为成年人,在晚上9点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到相对封闭的被告天泽商贸院内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江涛本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天泽商贸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由被告天泽商贸对原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刘江涛生前系城镇居民且刘江涛生前一直居住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曹庄村,因此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情况为:死亡赔偿金20378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用23119.5元,小孩抚养费61860元(8248元/年×15年/2),关于原告主张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8000元,系对刘江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和在鉴定期间保存尸体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火化费4260元,取证照相费300元,丧葬用品费用3500元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之一,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共计297759.5元。被告天泽商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48879.75元。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树伟、蒋兴梅、田翠芳、刘芯彤各项经济损失损失148879.75元,该款限被告限被告乐亭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和被告乐亭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各承担188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给付原告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权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