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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006号原告:安徽无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为经济开发区城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希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园区。法定代表人:郜春明,董事长。原告安徽无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无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管委会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200万元,无为县中兴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作担保,原告向此担保公司作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县政府负责同志指示,被告2014年第3、4季度利息由开发区管季会垫付。2015年第一季度3.9万元在未能支付的情况下,银行要求担保公司支付,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又根据县政府负责同志指示,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垫付3.9万元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同上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垫付3.943333万元利息,被告出具借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按上述方式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代被告垫付本息205.61166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213.455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同意以将来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支付,目前无力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代垫资金213.455万元。欧美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欧美德公司企业恢复生产,向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承诺事项的函》内容主要是要求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2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担保事项作出如下承诺:1、负责对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抵押给你公司的厂房拆迁补偿资金进行有效监督,监督该企业及时履行还款责任。2、若该企业逾期不能还款,我开发区负责从该企业的厂房拆迁补偿资金中代为偿还。3、该企业贷款到期,不论出现何种情况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的,我开发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安徽农商行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力归还贷款利息,安徽农商行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发函给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2015年第一季度3.9万元利息款。县政府负责同志在此函上批示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垫付贷款3.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同上述方式,原告于同年6月30日代被告垫付第二季度利息3.943333万元,于同年9月28日代被告垫付本息205.611667万元,三次原告均通过汇款给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被告账上,被告均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213.45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担保承诺函、银行给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函三份、收款收据三张,借条一张及转账支票存根单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欧美德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是其自愿放弃其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欧美德公司向安徽农商行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200万元,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贷款履行过程中,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为支持企业发展,三次借款给被告欧美德公司共计213.45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此事实有被告欧美德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为企业借贷纠纷。综上,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欧美德公司主张归还借款213.4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无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213.455万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元,减半收取119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