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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宋云英与大连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英,大连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01277号原告宋云英委托代理人周纯旭被告大连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鹤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原告宋云英与被告大连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祥物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伟、张爱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纯旭、被告路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鹤、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后因工作繁重,被告承诺每月给付1,700元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撤出管理场所,便辞退原告,至辞退原告时尚欠工资2,8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与借口拒付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8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祥物业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要求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路祥物业已经于甲方隆佳源农贸市场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路祥物业通知原告撤出隆佳源市场,但是原告没有撤出,擅自在隆佳源市场工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扣除了原告17天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云英(已退休)于2015年8月20日到被告路祥物业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1,700元。在劳动纪律中规定,原告宋云英在工作期间必须服从公司调动及岗位调整。同时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本协议并根据事态情形给予经济处罚包括赔偿损失。原告自入职后,在被告路祥物业提供服务的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佳源市场)进行保洁员的工作。另查,2015年11月18日,被告路祥物业(乙方)与案外人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至2015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撤离人员及清扫设备,并将合同终止时乙方实际所发生人工费通知乙方。”2015年11月17日,被告路祥物业口头通知在隆佳源市场工作的员工于次日撤出隆佳源市场,回被告路祥物业处报到。原告因未得到被告继续安排其他工作的承诺,故未撤出隆佳源市场,继续在隆佳源市场工作至2015年11月末。再查,原告宋云英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为满勤,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出勤为满勤。上述证据,有员工登记表、用工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考勤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云英为被告路祥物业提供劳务,被告路祥物业为原告宋云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路祥物业同意向原告宋云英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1,7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之间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路祥物业向原告宋云英支付。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路祥物业应向原告宋云英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理由如下:第一,在争议期间原告系为被告路祥物业提供劳务。根据路祥物业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路祥物业与案外人隆佳源市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此之前,被告路祥物业一直在隆佳源市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宋云英在争议期间确为被告路祥物业提供了劳务。关于被告当庭作出的,在争议期间原告系为隆佳源市场提供劳务,不应由被告支付工资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路祥物业要求原告宋云英撤出隆佳源市场应视为作出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知,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口头通知原告撤出隆佳源市场,但并未明确作出继续留用原告为其工作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亦理解为从隆佳源市场撤出即失去了工作机会。且原告继续留在隆佳源市场工作亦为了保留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故在才此情况下,应视为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予以了同意,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自该日业已解除。关于被告当庭作出的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争议期间的工资的辩解,因被告除提出原告未撤出隆佳源市场外,未进一步提出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给被告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争议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之间的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出。被告应向原告支出的工资数额总计为2,669元(1,700元+1,700元/月÷30日×1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宋云英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2,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云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以上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